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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武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法定代表人:崔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系该公司清非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被告:武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曹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下花园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算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梁某某与原告签订下花园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5010201641656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下农信高保字2016第50102016767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执行利率8.035417‰,2019年7月14日到期。约定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息50%。武某建、曹建军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但是该款借出后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次利息未结,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截止2018年3月13日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15667.9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本人是主贷款人,当时来找崔杰的一个亲戚,因为被告本人和其他两个担保人三个人的工资贷不了50万元,是通过其他途径贷款的。借款是事实,担保人也对。借款利息是银行计算的,不知道对不对。当时批下来50万,被告本人拿到50万。崔杰的侄儿女婿杨建辉直接拿了10万元,因为这笔贷款是杨建辉通过崔杰贷给被告本人的。杨建辉说带被告本人去做生意,后来做生意另外40万全赔了。被告本人曾向杨建辉索要欠款,杨建辉给被告本人支付宝转了3万多元。借款时被告本人不乐意让杨建辉拿走10万元。武某建辩称,贷款数额正确,利息按银行标准计算,但应由主贷款人先偿还借款本息。曹建军辩称,这笔贷款是否符合信用社规定不清楚,月工资4500元以上且有两个人担保,可以贷款50万元。贷款人和我们两个担保人的工资都不够,但是因为有崔杰侄儿的关系,所以才到原告处贷款。第一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应该由其偿还,被告本人的工资还要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梁某某与原告签订下花园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5010201641656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执行利率月息8.035417‰,2019年7月14日到期。约定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息50%。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梁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被告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曹建军、武某建和原告签订下农信高保字2016第50102016767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武某建、曹建军为被告梁某某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被告梁某某将贷款用于做生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农联社)与被告梁某某、武某建、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根、马建成,被告梁某某、被告武某建、被告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建军、武某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梁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欠付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8年3月13日拖欠利息数额为15667.98元)。二、被告曹建军、武某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曹建军、武某建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梁某某、曹建军、武某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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