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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崔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怀来县燕京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范邵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园区外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永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下花园区顺益建材厂,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徐家窑村北。
负责人:黄海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矿业公司)、张某某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植物油公司)、下花园区顺益建材厂(以下简称顺益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建成、王有根、被告鑫海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邵辉、顺益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植物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花园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鑫海矿业公司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5万元,利息1360337.29元(该利息至2017年10月11日)。二担保人佳和植物油公司与顺益建材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鑫海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下花园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5010201430786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35万元,执行利率10.25‰,逾期加息50%。佳和植物油公司、顺益建材厂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还,至今欠利息1360337.29元。
鑫海矿业公司辩称,起诉事实属实,承认借款数额及利息,但现在企业暂无力偿还,希望尽快清偿债务。
顺益建材厂辩称,对担保合同无异议,但是被告顺益建材厂的保证期限已经经过,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佳和植物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催收公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鑫海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下花园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5010201430786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约定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佳和植物油公司、被告顺益建材厂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并在第三条中约定了以公告方式催收债务的方式,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2年内。合同履行中,被告鑫海矿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海矿业公司未全部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佳和植物油公司、被告顺益建材厂未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2015年12月20日及2016、2017年共三次向被告佳和植物油公司以催收通知形式主张债权;2017年8月2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鑫海矿业公司、顺益建材厂主张债权。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335万元的义务,至2017年10月11日欠付利息136033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海矿业公司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海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35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顺益建材厂主张的保证期限已经经过的抗辩不成立,因为其与原告约定了以公告方式催收债务的方式,而原告以公告方式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了债权,据此,原告要求顺益建材厂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顺益建材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佳和植物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下花园区顺益建材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利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人民陪审员  孙志芳

书记员:王建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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