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崔凤宏
李振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宣某某合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下花园农联社)。
地址:下花园区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金霞,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凤宏,系该联社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系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煤炭)。
地址:下花园区花园乡代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孟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宣某某合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宣某某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商贸)。
地址:宣某某顾家营镇半坡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花园区农联社与被告顺鑫煤炭、合成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凤宏、李振东,被告顺鑫煤炭的法定代表人孟晓军,被告合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季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顺鑫煤炭2013年10月28日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联社贷款200万元,利率为10.25‰,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由合成商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顺鑫煤炭口头辩称:贷款金额和欠息情况属实,现公司没有开展正常业务,得有收入后逐步偿还。
被告合成商贸口头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要有证据证明保证责任的方式,同时还应证明未超过担保期限,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顺鑫煤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5‰,2014年10月27日到期。
贷款种类为农村工商业贷款及保证贷款、利息偿还的相关情况。
现欠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
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5‰,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成商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顺鑫煤炭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合成商贸签订的保证合同,就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顺鑫煤炭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合成商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
虽然被告顺鑫煤炭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但不影响债务的履行责任。
被告合成商贸的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宣某某合成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使用的宣某某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且担保责任未逾保证期限,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为此,原告下花园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宣某某合成商贸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顺鑫煤炭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合成商贸签订的保证合同,就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顺鑫煤炭理应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合成商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
虽然被告顺鑫煤炭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但不影响债务的履行责任。
被告合成商贸的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宣某某合成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使用的宣某某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且担保责任未逾保证期限,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为此,原告下花园农联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宣某某合成商贸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顺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智燕林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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