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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曹某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桂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培,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曹某锁。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供热公司)诉被告曹某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培、被告曹某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的取暖费,其间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的取暖费已经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下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对该期间的欠款纠纷已经做出处理。
经查,原告方对取暖户执行清偿欠缴取暖费后才收取新供热期的供热费的收费办法。被告主张其交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供热期的供热费时,原告以其未缴清前期欠款而拒收当期供热费的事实应当推定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供热公司已经履行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供暖期向被告供暖的义务,被告曹某锁理应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用。被告曹某锁尚未交纳供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曹某锁应当继续履行交纳供热费2543元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供暖费254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起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的取暖费请求,因该期间供暖费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原告可通过依法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再行对此提出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的取暖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供热费滞纳金500元,而原告供热公司对取暖户执行清偿欠缴取暖费后才收取新供热期的供热费的收费办法,该收费办法使欠费取暖户交纳当期供热费的期限变成不确定。该办法客观上阻止了被告的履行行为,使被告无法履行交纳当期供热费的义务。因此,被告交纳供热费受阻,其行为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供热费25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锁负担2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晓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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