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利,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鸡鸣山某某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鸡鸣山某某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仙楼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利、郭庆,被告聚仙楼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共计20071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张某某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对被告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于当年采暖期前完工。原、被告之间开始供暖采暖。按照规定,原告应收取建设费用200712.9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聚仙楼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所称的工程已经完工。按照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客观上,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也没有为被告方建设所谓的供暖工程。原告方要求给付管网建设费没有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1份,证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2.政办字【2010】72号通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管网的费用的法律依据;3.催要记录一份,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管网建设费。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实原告占用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公司院内土地并造成损害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依照张某某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下花园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在全区进行了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其目的是方便采暖用户集中采暖需求。2014年5月,被告因采暖需要接入了集中供热管网。接网时,原告方要求其交纳管网接入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意接入热网。但其声称要通过下花园区政府协调与原告方占用被告方土地一事合并处理,但至今并未有协调结果。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供热合同。合同中确定使用面积为5017.82平方米。被告于当年使用原告提供热源进行取暖。之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缴管网建设费,被告单位人员刘世斌于2016年9月5日在催缴费通知上签字。
原告要求被告接入管网时交纳费用的依据和标准是张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字【2010】72号文件,集中供热项目一次管网及热力站建设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投资可采取向用热方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方式筹集,收费标准为既有非居民建筑30元/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下花园区实施集中供热后,集中供热管网由原告投资建设并由原告统一使用并管理,其有权通过经营收回其管网投资。用户申请接入管网是接受原告方提供管网供热服务的承诺,其承诺的内容不仅包括供用热合同关系,而且包括接入管网的“接口”费。原、被告双方关于“交费接入管网”的约定构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同意被告曾提出通过区政府结合管网建设占地问题协商解决管网建设费的问题,但截至目前未有协商结果。债权截至时间未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未定。其间,原告又已经向被告主张了交费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接入管网的“接口费”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12.9元管网接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鸡鸣山某某楼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人民币2007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审 判 员 智燕林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王建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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