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58号。
负责人杜翰诚。
委托代理人张金柱,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张劳人仲案(2015)27号仲裁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该按照劳动法相关标准赔偿。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们工地已经停工,被告不能构成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2010年11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外出返回工地时被轿车撞伤,轿车逃逸。3、被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左、;脑内血肿,颞、左、;硬膜血外肿、颞、左、;硬膜血下肿、颞、左、;枕骨骨折;皮肤擦伤、额顶,花费医疗费31265.6元。4、2011年6月9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8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后于2011年10月28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张劳鉴(初)字〔2011〕971号】鉴定为合并神经外科捌级。工伤认定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4月23日又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认定被告为工伤。5、原告对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6日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张开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规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6、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2015]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构成工伤,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8号】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复议,复议结果为被告构成工伤,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张开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对原告请求撤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发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构成工伤,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被告经济损失有:1、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应将被告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31265.6元,一次性支付于被告。2、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指派专人为被告进行护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由于被告未提供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6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806元(2365元/月÷21.75天×35天×1人)。3、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4、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工资不能确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12元(2692元/月×11月)。5、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捌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个月。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853元/月×20月)。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元(3853元/月×8月×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31265.6元,护理费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2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082元。
以上1-4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勋 审 判 员 赵旭梅 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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