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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杜翰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洋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我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在原审中并未进行实际审理,也未在判决中予以法律释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后即未在我公司任何部门从事任何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在适用赔偿标准时适用2014年度的省平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张劳人仲案(2015)27号仲裁裁定书,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有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诉人所称一审中未进行实际审理和释明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有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5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应该按照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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