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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海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19号8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冀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史全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而应适用第28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西商初字第315号判决为“权属争议”,不适用《规定》第28条,让人无法理解,难以服人。万某公司早在2012年即接收并经营云泉山庄,期间支付转让款近40000000元,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叶海生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叶海生根据已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申请执行史全满名下财产,所查封的土地登记在史全满名下,财产的查封时间也早于万某公司与史全满买卖合同一案的生效时间。万某公司与史全满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不予过户。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史全满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云泉山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2.诉讼费由叶海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海生申请执行史全满民间借贷一案,桥东区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史全满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06)字第011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2016年2月29日桥东区法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史全满偿还叶海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因史全满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叶海生向桥东区法院申请执行。桥东区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702执46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6日发出执行公告。万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桥东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张家口市桥西区编号(2006)字第011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桥东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7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万某公司的执行异议。万某公司不服,诉至桥东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万某公司依据(2015)西商初字第315号判决书的文书制作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桥东区法院查封该财产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万某公司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晚于桥东区法院查封的时间,故万某公司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万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意见,其虽以买卖合同起诉,但万某公司与史全满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鉴于企业主体(张家口市云泉山庄饭庄)未消灭,土地、地上建筑物等不涉及过户手续”,故其诉讼请求属于权属争议,不属于该条的规定情形。判决:驳回张家口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家口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张家口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海生及原审第三人史全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被上诉人叶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对诉争标的是否享有某种实体权益以及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因此,应审查万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设立的形式。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东商初字第659号叶海生与史全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财产保全,而(2015)西商初字第315号万某公司与张家口市云泉山庄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万某公司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晚于桥东法院查封的时间,故万某公司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万某公司主张依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根据《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万某公司虽然在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鉴于企业主体未消灭,土地、地上建筑物等不涉及过户登记”,即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不办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手续,万某公司不能证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万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规定》第28条,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家口市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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