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崇礼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裕兴路东建民商住楼底商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207线东侧(原外贸东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张北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禾公司)、张云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上诉人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军及被上诉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论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云霞、田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赵某提供的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有理由相信赵某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且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赵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应认定赵某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判决:驳回张某某崇礼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止赵某已交付金泉公司全部房款660755元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泉公司与赵某于2014年4月26日就涉案执行标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泉公司属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执行标的属于其名下的商品房,根据涉案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的性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不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受人赵某在被执行房产所在地张北县张北镇,另行购买了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金泉公司出纳樊小俊的证明,待业主把首付或全款付清之后就为业主开具公司的收据,而赵某主张其于2014年腊月支付涉案房屋房款20万元,在三四月份即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但金泉公司于为赵某所开具的收据书写于金泉公司为其他购房者于2016年6月10日之后,该收据的开具顺序有悖常理,而赵某一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进一步证实其实际付款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就涉案房屋已向金泉公司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合上述意见,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融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喇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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