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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霍某某、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西城前街4号院1号楼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北侧35米处。负责人李仁严,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131#新贵公寓5号。负责人王铁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4号。负责人任玮,经理。

原告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曹辉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行驶至北京××××处,与王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碰,后又与被告霍永福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陕K×××××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曹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曹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标、霍永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永福驾驶的蒙B×××××/陕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车辆因事故致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85.3元。被告霍某某辩称,蒙B×××××/陕K×××××号车是我的,买的侯利强的车没有过户,我车挂靠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包头所有的车都挂靠公司,我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蒙B×××××/陕K×××××号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公司不是该车的车主,仅为实际车主代办该车的相关手续,且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书》里明确表明,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也不是合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蒙B×××××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霍永红、同案另一当事人法院已判决我公司赔付2000元,故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1时40分,曹辉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收费站下路××道)处,与被告王标驾驶的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碰,后与霍永福驾驶的蒙B×××××/陕K×××××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曹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张北认字[2015]第2015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永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冀G×××××号车因事故致损,经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7402元。原告另花费车损鉴定费2500元、赔偿路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冀G×××××/冀G×××××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曹辉系该公司驾驶员。蒙B×××××/陕K×××××号车系被告霍永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系蒙B×××××/陕K×××××号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仅为代理服务关系,非挂靠关系,且代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代理服务协议、路产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本、驾驶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曹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永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同起事故另案当事人已赔付,据同起事故另案当事人的赔偿依据,被告霍永福在本案中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余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已就另案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77402元⑵鉴定费2500元⑶施救费4000元⑷路产损失6000元,以上计899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永福赔偿原告张某某宣化区晟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02元的15%,计13485.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霍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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