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杨家坟北路11号宜城办公楼19层。
法定代表人:陆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水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日东,系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东兴、原审被告陆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升,被上诉人樊东兴及委托代理人于昌莲,原审被告陆水良委托代理人张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563万元,其理由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9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73万元,两笔转帐共计56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除了银行两笔转帐563万元外,另还有37万元现金给付,共计600万元。从陆水良向樊东兴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樊东兴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月利息2分,居间介绍费2.5分,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内容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万元,虽然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37万元现金,但在陆水良向樊东兴出具借条的当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6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水良的签字。该收据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600万元的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56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居间介绍费2.5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上诉人还被上诉人借款时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超出利息部分应折抵欠款本金,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借款期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还款19笔,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笔:2013年12月13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年13日共计15天。利息为:600×0.02×1530=6万元,尚欠本金:600-(10-6)=596万元。第二笔:2013年12月30日还款2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7天。利息为:596×0.02×1730=6.7547万元,尚欠本金:596-27-6.7547=575.7547万元。第三笔:2014年1月21日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21天。利息为:575.7547×0.02×2130=8.0606万元,尚欠本金:575.7547-(10-8.0606)=573.8153万元。第四笔:2014年1月26日还款2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5天。利息为:573.8153×0.02×530=1.9127万元,尚欠本金:573.8153-(27-1.9127)=548.728万元。第五笔:2014年2月14日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计18天。利息为:548.728×0.02×1830=6.5847万元,尚欠本金:548.728-(10-6.5847)=545.3127万元。第六笔:2014年2月27日还款2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计13天。利息为:545.3127×0.02×1330=4.726万元,尚欠本金:545.3127-(27-4.726)=523.0387万元。第七笔:2014年3月12日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15天。利息为:523.0387×0.02×1530=5.2304万元,尚欠本金:523.0387-(10-5.2304)=518.2691万元。第八笔:2014年3月28日还款2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16天。利息为:518.2691×0.02×1630=5.5282万元,尚欠本金:518.2691-(27-5.5282)=496.7973万元。第九笔:2014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2天。利息为:496.7973×0.02×1230=3.9744万元,尚欠本金:496.7973-(10-3.9744)=490.7717万元。第十笔:2014年5月16日还款2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36天。利息为:490.7717×0.02×3630=11.7785万元,尚欠本金:490.7717-(27-11.7785)=475.5502万元。第十一笔:2014年7月14日还款3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58天。利息为:475.5502×0.02×5830=18.3879万元,尚欠本金:475.5502-(37-18.3879)=456.9381万元。第十二笔:2014年9月5日还款37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51天。利息为:456.9381×0.02×5130=15.5359万元,尚欠本金:456.9381-(37-15.5359)=435.474万元。第十三笔:2015年10月9日还款5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13个月零4天。利息为:435.474×0.02×13+435.474×0.02×430=113.2232+1.1613=114.3845万元,尚欠利息为:114.3845-50=64.3845万元,尚欠本金:435.474万元。第十四笔:2016年1月19日还款4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3个月零10天。利息为:435.474×0.02×3+435.474×0.02×1030=26.1284+2.9032=29.0316万元,尚欠利息:64.3845+29.0316-40=53.4161万元,尚欠本金:435.474万元。第十五笔:2016年1月21日还款4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2天。利息为:435.474×0.02×230=0.5806万元,尚欠利息:53.4161+0.5803-40=13.9964万元,尚欠本金:435.474。第十六笔:2016年1月22日还款4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天。利息为:435.474×0.02×130=0.2903万元,尚欠利息共计:13.9964+0.2903=14.2867万元,尚欠本金:435.474-(40-14.2867)=409.7607万元。第十七笔:2016年1月25日还款3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3天。利息为:409.7607×0.02×330=0.8195万元,尚欠本金:409.7607-(30-0.8195)=380.5802万元。第十八笔:2016年1月26日还款6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1天。利息为:380.5802×0.02×130=0.2537万元,尚欠本金:380.5802-(60-0.2537)=320.8339万元。第十九笔:2016年2月6日还款20万元,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10天。利息为:320.8399×0.02×1030=2.1389万元,尚欠本金:320.8399-(20-2.1389)=302.9788万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计息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计3个月零21天。尚欠利息:302.9788×0.02×3+302.9788×0.02×2130=18.1787+4.2417=22.4204万元,尚欠本金:302.9788万元,尚欠本金利息共计为:302.9788+22.4204=325.399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王悦
代理审判员 牛洁
书记员: 梁秀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