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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宏伟环保瓷业有限公司、郭宏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宏伟环保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四杰屯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尚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系王晓兰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上诉人张某某宏伟环保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郭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尚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尚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郭宏伟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出租方),房屋的出租人赵永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对外出租,且房屋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在这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出租人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提出追加承租人赵永为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但没有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二是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仅采用被上诉人在消防队的火灾申报统计表就认定是火灾损失;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及有争议的起火点,这么关键的事实没有审查,就盲目的依据有矛盾和争议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大,让诉人承担80%的责任,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法定代表人也列为被告,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宏伟公司的财产与自然人混同,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了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以上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
尚伟公司答辩称,宏伟公司、郭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火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5时23分,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张某某经开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东工业园院内发生火灾,消防大队随即调派8部消防车共计48名官兵赶赴现场进行扑救。消防大队查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如下:火灾造成彩钢板连体房及五家租赁户大部分物品被烧毁,无人员伤亡。起火建筑物属于经营性用房,钢屋架、聚苯乙烯夹芯彩钢板墙体和屋顶,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为“L”型连体建筑,有五家租赁户作为厂房或仓库使用,各户之间无防火分隔,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经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0日4时30分许,沈家屯镇四杰屯村东工业园院内宏伟公司自建的彩钢板房起火。起火部位位于宏伟公司挤出机车间北墙上的总配电箱安装处,起火点在总配电箱内(面对)右侧上部。能够排除放火、明火作业、遗留火种等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电气故障致使宏伟公司挤出机车间北墙上的总配电箱内部发生燃烧、引燃墙体夹芯材料引发火灾的可能。因起火建筑的墙体和屋顶均为聚苯乙烯芯材,导致了火灾的蔓延。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赵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张某某市工业园区院内约1000平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赵永继续提供承租房屋。被告宏伟公司为租赁四杰屯村工业园区院内赵永房屋的另一承租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经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挤出机车间北墙上的总配电箱安装处,起火原因能够排除放火、明火作业、遗留火种等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电气故障致使被告挤出机车间北墙上的总配电箱内部燃烧、引燃墙体夹芯材料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起火点位于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被告因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该仓库时,未对该租赁物的建设许可、消防备案等情形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租赁行为存在一定的盲目性、随意性,亦应对该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火灾原告损失185839.69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根据现场情况已不能做出准确全面的鉴定,故对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货损为185839.695元。原告主张货物搬运及清洗人工费4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抢救物品的费用不包括在已报损失范围内,其向消防部门的报损材料中也无相关记载,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监控系统损失8200元。被告认可摄像头受损,但对数额不予认可,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彩钢隔断5500元,但该部分损失出租人赵永已另案起诉,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酌定被告宏伟公司与原告尚伟公司分别按8:2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即被告宏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185839.695+2000+4000)元×8/10=153471.8元。被告宏伟公司属于一人公司,郭宏伟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宏伟环保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尚伟商贸有限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53471.8元,被告郭宏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尚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经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宏伟公司挤出机车间北墙上的总配电箱安装处,起火原因能够排除放火、明火作业、遗留火种等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电气故障致使宏伟公司挤出机车间北墙上的总配电箱内部燃烧、引燃墙体夹芯材料引发火灾的可能。宏伟公司及郭宏伟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故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宏伟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宏伟公司应对尚伟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伟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该仓库时,未对该租赁物的建设许可、消防备案等情形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该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本院酌定由宏伟公司对尚伟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房屋出租人赵永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无需追加参与诉讼。根据尚伟公司提供的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火灾造成其损失185839.695元,虽宏伟公司和郭宏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况且现场情况已不能做出准确全面的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宏伟公司应向尚伟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134287.79元[(185839.695+2000+4000)元×70%]。因宏伟公司属于一人公司,郭宏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欠妥。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宏伟环保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尚伟商贸有限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34287.79元,郭宏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张某某宏伟环保瓷业有限公司负担3574.2元,张某某尚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格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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