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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大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大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大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艳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佳、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大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药品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单位推销药品,对收回的货款被告应如数交付单位财务,现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单位欠其社会保险费、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大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8906.7元。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单位推销药品,对收回的货款被告应如数交付单位财务,现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单位欠其社会保险费、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大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8906.7元。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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