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沙岭子镇(原沙岭子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葛建民。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
委托代理人赵亮,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峡,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公司)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应诉后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张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金额,技术标准、具体要求、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336立方米,金额2459690元。另外,在合同之外,根据被告要求又供应混凝土306立方米,金额84130元。供应混凝土总计7642立方米,货款总计2543820元。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累计给付货款2042496元,尚欠501324元货款未付。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同意,原、被告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正本有关条款予以变更,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变更条款协议》,该变更协议,就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给付所欠货款。另查,2009年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是5.94%。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账明细6份、公司运输单23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变更条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北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所签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变更条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合同的义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就应当依约给付商砼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所欠商砼款501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26762元的利息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应为191080元(501324元*5.94%*6+501324*5.94%/12*5)。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原告大北公司与被告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赵亮于2013年11月20日所签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变更条款协议》,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诉讼时效应当从变更后重新计算。被告认为赵亮在变更协议上签字时没有写时间,不承认变更协议的效力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数额有出入,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就混凝土数额、价格、金额,被告已付款项,尚欠款项都有证据证实,且都清清楚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无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适当的利息请求,因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这是倡导守信、公平的需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01324元,利息191080元(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692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1元,减半收取5541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1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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