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国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某、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国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中兴北路国海嘉苑5-2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桥西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新,系江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阳原县。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阳原县西城镇大秦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世贸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青路10号世贸广场小区2号楼2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国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商贸公司)与被告江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被告张某某世贸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新,被告世贸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原二建项目部负责人江某支付货款2296576.47元,利息1003423.53元。2、判令被告阳原二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某在承建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开发的张某某世贸广场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公司购买各种建筑材料,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对账货款总计3626526.47元,已付1329950元,欠付2296576.47元,迟延给付的利息1003423.53元。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阳原二建未答辩。
被告世贸华天公司辩称,世贸华天公司对世贸广场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原二建与被告世贸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阳原二建承包由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发包的张某某世贸广场一期2号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告江某的项目部挂靠在被告阳原二建公司。被告江某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共欠原告建筑材料购货款2296576.47元、利息1003423.53元,合计33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协议书,证明被告阳原二建承包由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发包的张某某世贸广场一期2号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张某某国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江某欠付原告货款数额;3、张某某国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世贸华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阳原二建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阳原二建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世贸华天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且被告世贸华天公司与被告阳原二建已经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提供了:关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贸广场1号、2号、8号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的说明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证明就工程款已经与阳原二建进行结算。被告江某对被告世贸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世贸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世贸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江某认可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器材,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对账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注明为欠付货款2296576.47元,利息1003423.53元,合计3300000元。被告江某对对账单中的欠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江某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其购买的建筑材料是用于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张某某世贸广场一期2号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故被告阳原二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江某的签名,但无被告阳原二建公司的公章,也无江某项目部的印章,故仅凭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某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与被告阳原二建之间存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世贸华天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世贸华天公司与被告阳原二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世贸华天公司不应对被告江某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国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96576.47元,利息1003423.53元,合计3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