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
佟金莲
陈某某
张志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2355-8。
法定代表人:吴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人力专员,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金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被告陈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岗位为驾驶员,现已离职,2015年8月9日不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没有经过允许就私自将运输车辆开回张某某,耽误了公司交付的出车任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费15762元。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15762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不应该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第二,本案应该是劳动争议,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国储公司驾驶员。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LNG槽车固定费用表一张,该张费用表载明了每车每天的人员工资、人员保险、车辆折旧、车辆保险、车辆年检等14项费用共计1531.82元。
为此原告陈述“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停车3天,一车一天的固定费用为1531.82元,一车一天的利润为3693元,再加上被告将车从阳原开回张某某的油耗为192元,所计算损失为15762元。
我方车辆出车必须是2个司机,被告私自下车,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转”。
被告则对原告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并陈述“单位没有给够我出车费用,下车之前我给单位提出异议,单位一直没有回复,如果超出公里数,得自己赔钱”。
另,被告陈述“2015年8月8日,我给单位调度员打过电话,说出车费用不够。
当时我和调度员说这样的话没法出车,调度员也没有给明确答复。
我将车停在单位后院,当时没有给单位打电话通知。
第二天,单位通过GPS定位发现车辆在单位,后来单位就打电话通知我到单位交钥匙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调度安排,私自将车辆开回张某某耽误公司的出车任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62元,并提供LNG槽车固定费用表一张,并陈述了其主张该15762元的计算方式,被告则辩称原告未给够其出车费用,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相关合同义务或存在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LNG槽车固定费用表所列的费用情况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某某系该单位员工,岗位为驾驶员,现已离职,2015年8月9日不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没有经过允许就私自将运输车辆开回张某某,耽误了公司交付的出车任务,致使车辆停滞三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费1576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的起诉理由完全一致,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对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因造成公司的损失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LNG槽车固定费用表,且并未经过鉴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对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因造成公司的损失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LNG槽车固定费用表,且并未经过鉴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国储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姜兵
审判员:闫格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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