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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县。
法定代表人徐淑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在沽源县监狱服刑,原住阳原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阳原县。

原告张某某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杨某某向原告购买现代桥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冀GHR668号,总价款为249800元。原告与杨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首次支付车款及其他手续费用为76800元,其余车款173000元由杨某某与银行签订消费信贷合同,用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为杨某某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某某分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73000元,并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原告为杨某某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杨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其垫付车款52601元。杨某某欠原告逾期违约金1724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和消费信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所以应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52601元,逾期违约金17242.82元。合计69843.82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军 审判员 殷跃进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乔瑞乐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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