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
负责人: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作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共计2671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双方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展幼儿课程培训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教室、设施,由被告提供“乐高”品牌及相关课程和教师,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约定有相关利润分成办法。在协议书中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拒不履行相应责任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就此提出相应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作项目的要求对原有“哈米儿童畅想小镇”场地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相关设施。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其投入全部撤出了合作场地。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甲方哈米儿童畅想小镇与乙方乐动宝贝创意中心签订了双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幼儿培训所用场地、教室,供乙方开展幼儿课程培训,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场所内开展合法的幼儿培训。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关于收入分配,双方约定如营业额达到350000元,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70%;低于350000元,甲方分得28%,乙方分得72%。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拒不履行相应责任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就此提出相应赔偿。该协议由甲方代表杨为为签字并加盖了哈米儿童畅想小镇的公章,乙方代表刘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但未加盖乙方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合作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杨为为的职工证明、主体名称证明各一份,证明杨为为系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员工,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虽然使用哈米儿童畅想小镇的公司内部章,但原告对该内部机构签订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单方终止了协议,另在银座开了一家同样的场所;原告提交被告当时授课的手机微信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单方终止合作,该店实际只经营了5个月;原告提交装修承包合同书一份、装修费收据一张、装修报价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当中为达到被告对场地的要求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及装修的费用,共花费148022.5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营业额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月营业额数额及计算营业额损失的依据(13904元/5个月*31个月=86180元),被告在原告的场所进行过培训,所以才有此营业额,从收据也可以证明杨为为是原告处一名职工;原告提交课时费列表一张(由被告刘某本人书写)、利润分配方式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课时费损失;提交哈米儿童娱乐中心(尚峰店)拆除工程预算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拆除装修所用的费用18000元;原告提交乐动宝贝创意中心收费小票机POS机签购单十五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尚峰购物广场商品销售凭证十一份、乐动宝贝创意中心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乐动宝贝尚峰场馆会员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明明知道哈米儿童畅想小镇的章对外没有任何效力,仍然使用该章签订协议,故所谓的内部章不发生任何法律的效力,被告方从来没有和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有合作意向,也从来没有和原告合作过。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作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哈米儿童畅想小镇没有注册过,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我们也没有和哈米儿童畅想小镇合作过;对于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装修承包合同,我们认为属于未卜先知,合作协议是2014年6月16日,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营业额的收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没有原告任何的公章,且交款人为乐动宝贝,并不是被告,并且对营业额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关于课时费及其列表,列表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日期,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拆除费用,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已经把钱花了,我们认为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名下内部机构哈米儿童畅想小镇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虽仅加盖了哈米儿童畅想小镇印章,但原告认可该内部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尚峰购物广场商品销售凭证、乐动宝贝创意中心微信朋友圈截图、乐动宝贝尚峰场馆会员资料等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被告未经协商一致,擅自终止合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缺乏装修项目的具体花费证据,且无法证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装修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营业额损失、课时费损失属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可期待的利益损失,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1月的利润收入,酌情支持原告三个月的利益损失,计8342.40元(13904元/5个月*3个月);原告提交的拆除装修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342.4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各项损失共计8342.4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计2654元,由原告张某某哈米儿童娱乐中心负担239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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