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郭江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塔吊一台(TC601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将该塔吊运到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原县财富中心工地上使用。并出具了2份塔吊启用通知书和2份塔吊停用通知书。且江苏鲁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俊强为此出具了证明。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要求收回自己的塔吊,但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却阻止原告拆除收回塔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张某某一直未答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也未租用过原告的塔吊,更未保管原告的塔吊,我公司工地的塔吊是由江苏鲁人建设有限公司遗留下的,被告无法识别该塔吊归谁所有。如需返还,应由江苏鲁人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而非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第二,由于江苏鲁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后期也未拆除塔吊,影响了工程进度,最后该塔吊由被告拆除并保管,如果法院确定塔吊是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拆除及看管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在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原县财富中心项目中,我是承包方江苏鲁人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在阳原县财富中心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塔吊(TC6012)在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原县财富中心工地上,是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我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市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塔吊QTZ80(TC6012);证据二、从2012年9月12日到2014年10月5日租赁费用票据20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中联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塔吊租赁费;证据三、塔吊合格证一份,起重机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首期款明细表一份,租赁支付表一份,河北省建筑起重机设备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涉案塔吊归张某某市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证据四、塔吊启用及停用通知书各两份、王俊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塔吊在阳原县财富中心工地,应将塔吊返还给原告所有。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既没有记载塔吊型号,也没有租赁期限;2.对于证据二,租赁票据证明不了是涉案塔吊的;3.对于证据三,对原告提供的合格证、起重机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塔吊就是被告工地上的塔吊,被告工地上的塔吊是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遗留下的。备案申请表有效期为一年,只能证明2012年9月27日塔吊归原告方,在这之后无法证实塔吊仍然归原告所有。4.对于证据四,塔吊的通知书应该加盖江苏鲁人建设公司公章,没有公章不能证实该通知书的真伪,对王俊强的证明应有鲁人建设公司的公章,王俊强是否是鲁人建设公司的员工,我方并不清楚。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工地上的塔吊归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对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涉案塔吊现在就在阳原县财富中心。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某某、王俊强是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某在阳原县财富中心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QTZ80(TC6012-6)型塔吊一台,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为QTZ80(TC6012-6)型塔吊的实际使用人。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塔吊租给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开发阳原县财富中心项目,工程使用完成后由产权单位拆除收回。现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撤离阳原县财富中心项目。张某某系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遗留在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属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占有涉案塔吊,拒不让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拆回,侵犯了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塔吊的使用权,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塔吊。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塔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支付拆除及看管塔吊费用共计5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同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QTZ80(TC6012-6)型塔吊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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