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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荣。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与被告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盛公司与叶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同盛公司向叶某交付租赁房屋后,叶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缴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盛公司要求叶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签订合同时,叶某已缴付100万元的保证金,故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可冲抵拖欠的房屋租金。同盛公司和叶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叶某当庭提出该约定偏高,要求适当减免,考虑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同盛公司需要一定时间解决另行租赁的问题,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一个月的租金*130%,即49.8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虽然叶某系作为发起设立金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同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同盛公司就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时,对叶某和金源公司具有选择权,故叶某认为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的义务承担者,不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186万元;
二、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张某某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9.8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0元,张某某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4元,叶某负担29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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