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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同和瑞阳美食城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同和瑞阳美食城有限公司
张健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同和瑞阳美食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同和瑞阳美食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家人于2014年10月18日中午到原告美食城3楼325、326房间就餐。被告家人在点餐时因与餐厅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在服务员离开包间后,紧随其后进行追逐。在追逐中,被告家人不慎将其母亲撞倒,后送到医院。被告与其家人就餐共消费1714元,但用餐当日拒绝支付账款。经报警,张某某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该所民警证明,当天应结账人为被告周某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就餐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就餐消费款1714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是我奶奶去世家人一起吃饭,我根本没有去吃饭,饭费不应该由我去支付,所以我不应当为被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应当为结账人,被告虽不认可其为应结账人,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证明的证据。因此,根据优势证明规则,本院应采信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家人到原告经营的美食城就餐,原告为被告的家人提供服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餐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同和瑞阳美食城有限公司用餐费171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应当为结账人,被告虽不认可其为应结账人,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证明的证据。因此,根据优势证明规则,本院应采信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家人到原告经营的美食城就餐,原告为被告的家人提供服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餐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同和瑞阳美食城有限公司用餐费171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田海东
审判员:孙新民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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