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合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粗粮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崇礼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梅(系被告温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崇礼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根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张某某合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佳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刘晶晶、温某某、张占梅、武根弘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温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根弘为共同被告。本案当事人原告合佳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被告刘晶晶,被告温某某、张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根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晶晶、温某某、张占梅返还原告为被告刘晶晶代偿银行的贷款本息238030.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刘晶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向原告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车价328900元,其中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学府支行贷款230000元。温某某、张占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晶晶的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刘晶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偿银行贷款32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代偿银行贷款3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代偿银行贷款176030.44元。以上共计238030.4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1日,刘晶晶与合佳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晶晶委托该公司代购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价328900元;刘晶晶贷款额23万元。同日,刘晶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学府支行提交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付款金额23万元。同日,刘晶晶与该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学支卡分期197号),约定刘晶晶向合佳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总价328900元,刘晶晶自行支付首付款98900元,剩余购车款刘晶晶申请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已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23万元;刘晶晶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合佳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刘晶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金额,共36期。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向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刘晶晶申办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温某某向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晶晶与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温某某在共同偿债人处签字捺印,张占梅在配偶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4年8月9日,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向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划款229920元。2015年10月20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合佳汽车销售公司替刘晶晶先后向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偿还贷款32000元、30000元、176030.44元,共计238030.44元。
再查,刘晶晶与武根弘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6日,刘晶晶名下注册登记冀G×××××大众牌汽车一辆。同日,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办理了该车抵押登记,登记为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晶晶与合佳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与工商银行桥西学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对刘晶晶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刘晶晶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238030.44元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佳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刘晶晶追偿。刘晶晶辩称双方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刘晶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与武根弘系夫妻关系,在其签订合同后,任由武根弘代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由此产生的银行贷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武根弘与刘晶晶原系夫妻关系,刘晶晶因购买汽车而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武根弘对此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故合佳汽车销售公司亦有权向其追偿。
温某某已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就代替刘晶晶偿还的银行贷款238030.44元有权向温某某追偿。而张占梅虽系温某某的配偶,温某某承诺的共同偿债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以配偶身份签字,并未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故合佳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向张占梅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温某某、张占梅辩称的合佳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晶晶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涉标的车辆售价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温某某、张占梅无据证实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客观情形,也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温某某、张占梅辩称的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因温某某、张占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佳汽车销售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晶晶、温某某、武根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某合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38030.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元,由刘晶晶、温某某、武根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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