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梅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车损92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施救费及评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与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车损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2时左右,李某某驾驶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49KM+853M处,掉头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坤驾驶的冀G×××××号凌宇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无责任。另核实,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92655元;施救费第一次从事发地到修理厂5000元,第二次从修理厂到张某某市35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共计10515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评估报告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原告申请鉴定前,我院征求被告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采取摇号产生鉴定机构的意见未果,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车损鉴定费是因评估涉案车辆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之费用,虽然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就鉴定费的负担有合同约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所以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将事故车辆从修理厂拖至张市,由此而产生的3500元费用应当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华某商贸有限公司车损款9265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款101655元;
案件受理费2,333.1元,本院减半收取1,16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森
书记员: 任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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