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67022503L。
法定代表人:林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坤,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松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58877055R。
法定代表人:冯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商贸公司)与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衡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坤、王建勋,被告南京衡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50000元、原告垫付运费24000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378元,以上合计105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以下简称为我方拿着被告提供的“仿石PC砖”样品与“岭秀城小区三期”开发商达成了“仿石PC砖”的供货意向协议。在2018年5月18日我方派公司业务经理林德坤到被告处,按照被告提供的“仿石PC砖”样品的外观质量和内在质量的要求,双方签订了“仿石PC砖”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G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检测标准,供方在送货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在我方交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并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在2018年6月24日和2018年6月25日送来了两车货,但均未提供该批货的《产品检测报告》。在卸下第一车货,我方与“岭秀城小区三期”施工监理人员及小区开发商共同验货时,发现该产品外观质量很差,其砖与砖之间颜色不一致,色差非常大,有的上面有裂纹,有的上面还有大小不同数量之多的斑点,其货与所订购时的“样品”严重不符。第二车货到时(第二车货比第一车货晚到一天),在未卸车前,我方与施工方监理人员及开发商上车验货时发现该车货与第一车货一样,由此开发商拒绝接受该产品。我方及时与被告方联系,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被告不但不承认其产品有问题,而且说换货也还是这个货。由于“岭秀城小区三期”开发商拒收该货,我方只能告知被告第二车货不能卸,你们拉回去吧,被告说拉回可以,你方给司机运费才能拉回,我方无奈又垫付了10000元运费(来时的两车运费14000元直接给了两位司机),司机才将第二车货拉回。之后,我方与被告协商退货问题,被告态度十分不好,并且说只退货款,定金20000元不退,而且往回退的两车运费由我方出,来时运费被告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我方于2018年6月27日将该产品送,张某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在2018年7月26日张某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指标要求。根据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被告不按照其提供的“样品”外观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条款生产我方所订购的产品,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而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方承担供给“岭秀城小区三期”建筑工程材料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其他意见详见起诉状及情况说明)。
被告南京衡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答辩人无故退货、拒不返还货物、拒不支付货款并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请要求返还款项没有法定的依据,原告并没有说明根据具体的哪一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说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哪一款项返还款项,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原告所送检的产品并不排除其用其他产品送去检测的可能性,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面所制作,对于检测的标本、程序均没有被告的参与,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送的货物中已经有一部分使用,现在原告却说其他的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同一批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不符合客观逻辑。本案的实质是原告擅自违约在收到被告的部分货物后擅自从他人处采购涉案货物以达到以次充好降低成本的目的。(其他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岭秀城小区三期,产品名称仿石PC砖仿荔枝面和仿石PC砖仿火烧面,合计金额为113788.8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G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检测标准,供方送货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供货方式、期限供方按需方通知(款到供方账户后且需方应提前15天通知供方),供货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0日,供方协调运输,将货送至需方工地:张某某市经开区(岭秀城小区三区),装车费由供方负责,卸车费、运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方式以及异议期限,需方指定林德坤作为货物的签收和验收人,签、验收人号码为133××××1818,其签字、验收视为需方确认;如验收人因事不在现场的,指定其他人收、验的,均视为需方确认并且认可的合法签收人,2、产品运至需方工地时,需方派签收人、监理(或甲方)共同到现场验收,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则视为对供方所送的产品质量符合规定标准、数量没有异议。结算方式以及期限以签收的实际数量计算,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木托盘押金和合同定金在供方送完最后一批货结清。需方在通知供方发货时,将所需货物的货款付给供方后(以供方到账为准)供方开始发货。六、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供需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需付给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作为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无正当理由使用其他厂家产品的、则应当承担供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需方不按合同结算的、供方有权停止发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所供产品的规格、品种和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调换,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发货或者提前发货的,需方有权拒收,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该合同供方处加盖有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有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单位代表人林德坤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201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2018年6月22日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部分货物,被告出具销售单两份,每张销售单记载商品全名荔枝面仿黄锈石PC砖400*200*50,单位平米,数量276.48,单价82元,金额22671.36元,件数(块数)18件*192块件=3456块,木托盘18只,运费7000元,工地付。2018年6月24日由司机黄绍永驾驶车辆运输的一车货物到货,由原告方林德坤在销售单上签名,2018年6月25日由司机刘华中驾驶车辆运输的另一车货物到货,因对货物质量有争议,该批货物销货单上未经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后货物运回被告处,该两车次货物由原告方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运费合计14000元,原告另支付一车货物返程运费10000元。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市凯博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拒收通知单》一份,载明“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和2018年6月25日从“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运来的供给我方用于“岭秀城小区”院面仿石PC砖材料的两车货,经我方质检人员查验,该产品与你公司所提供的供货样品质量相差很大。多数仿石PC砖面之间颜色深浅不一致,有的仿石PC砖面有裂纹,有的仿石PC砖面上斑块过大,砖面表层处理粗糙,而且我方要求随货要有该批次产品的合格质检报告,但你方未能提供。根据上述事实,我方认为你方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我方拒绝接收,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你方承担”。
因被告未提供供货产品的《检测报告》,2018年6月27日原告将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路面砖10块单方委托张某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18年7月26日张某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了NO:ZZJ2018JCWO17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指标要求。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就到货混凝土路面砖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供应两车货物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其余货物未实际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备料单、拒收通知单、照片、转账单、微信截图、收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产品购销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供货混凝土路面砖存在产品外观质量很差等质量问题,供货与订货的“样品”严重不符,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和货款50000元、垫付的运费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37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路面砖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G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检测标准,供方送货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运至需方工地时,需方派签收人、监理(或甲方)共同到现场验收,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则视为对供方所送的产品质量符合规定标准、数量没有异议,故被告负有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路面砖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随货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供应货物经张某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不符合GBT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指标要求,被告虽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因检验报告系质监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及检验程序作出,检验结论专业、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路面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且被告未能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南京衡萱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信和商贸公司在接收被告供应混凝土路面砖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查验义务,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仍签署销售单予以确认,对造成部分货物留置负有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货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供应原告的两车混凝土路面砖其中一车已经退回被告处,现原告处留存一车货物,剩余货物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已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做退货处理,被告应将货物运回并承担退货运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货物实际控制人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协助配合被告办理退货事宜,退货范围以原告签署的销售单记载的货物为依据,因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该批货物所发生的供货运费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货款5000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已经退回被告处一车货物的全部供货退货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378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元,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7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0元。
二、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销售单上所列货物退货运回,并承担退货所发生的运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协助配合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退货事宜。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张某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军
书记员: 李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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