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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俊雅辉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俊雅辉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北门外大街邵家湾。
法定代表人何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雅君,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市宣化区石油公司职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俊雅辉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雅辉鸿公司)诉被告赵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雅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君、被告赵某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夏天至同年10月份,俊雅辉鸿公司为赵某、张某某居住的坐落于张某某市宣化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小区6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共计花费59571元。赵某、张某某至今未给付俊雅辉鸿公司装修改造费用。另查明,俊雅辉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俊雅辉鸿公司的陈述、赵某、张某某的答辩、证人娄某的当庭证言、光大豪庭赵某家装修工程明细、装修工程施工经过、装修费用收据、录音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俊雅辉鸿公司从2013年夏天至同年10月为赵某、张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事实,有娄某的当庭证言、光大豪庭赵某家装修工程明细、装修工程施工经过、装修费用收据、录音资料为证,双方形成的装修合同成立,赵某、张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款59571元。对于俊雅辉鸿公司要求赵某、张某某给付其装修橱柜的费用5943元,因该笔费用发生时,俊雅辉鸿公司尚未成立,装修不属于公司行为,故本案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俊雅辉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9571元;
二、驳回张某某俊雅辉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张某某俊雅辉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赵某、张某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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