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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樊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4号小河套百盛街商城第一座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老鸦庄村滨河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臣,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优盛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日,本院经传票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洋下午继续参加庭审,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颖喆 审 判 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霍俊玲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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