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京锐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新兴苑小区4#1-101。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新华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亚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秀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霍秀兰,系被告郝秀金妻子。
京锐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768.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837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建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三建公司分包的工程,施工地为张某某市桥西区华新园小区(与合同约定华新园小区一致)65号楼。经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三建公司从金华升阳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签订的工程已于2014年底,交付使用。现各被告仍然原告工程款2083768.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但均无果,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三建公司辩称: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郝秀金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郝秀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远远超于总价款,又据(2015)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法律文书金额,从实体的给付金额及数额来看,远远超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我方认为,郝秀金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主张其诉讼请求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华升阳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但从本案的二次开庭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根据庭审中调查过程,二被告与郝秀金与原告工程款已经远远超付给原告诉讼的工程款,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也在尚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付款,但实际我方不欠工程款。被告郝秀金辩称:同意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新花园三期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单、工程协议书、借条、(2015)西民初字第878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及证明一份。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追加郝秀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郝秀金提供了17张票据,证明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对郝秀金提供的1、“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19日的票据都不予认可”2、“由于李文辉施工造成甲方的损失钱共计34072元不认可”、3、“王建军”代李文辉收到的水暖134038元及电表箱费121000元不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
原告京锐朝辉(以下简称京锐朝辉)与金华升阳(以下简称金华升阳)、被告三建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郝秀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京锐朝辉、被告三建公司、被告金华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金华升阳开发的华新园65号楼建筑工程,被告郝秀金系65号楼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9月20日,三建公司与原告京锐朝辉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该栋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工程。2012年3月30日,原告京锐朝辉又将此工程承包给王建军,工程于2014年底交付使用。原告与王建军约定每平方米190元。被告郝秀金支付给王建军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金华升阳支付王建军工程款652700元。2013年5月21日的票据、2013年8月19日的票据、211年11月24日的票据、2011年10月30日的票据共计1350009元,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10月22日张志海代王建军收到人工费1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王建军收到现金300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王建军的工长收到电线款3810元,2013年7月19日王建军待李文辉收到工程款30000元,2012年10月2日王建军收到水电费4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收到工人费、水电费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收到保护器费3000元,2014年6月16日王建军收到水电工程费10000,2014年8月21日张志海收到的低压配电柜款25890元,2014年6月17日汇款100000元予以认可,以上合计492700元。由证据真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建军工程款共计2232709元。因该工程京锐朝辉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王建军,被告郝秀金、金华升阳给付王建军的工程款应当视为给付原告京锐朝辉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京锐朝辉所承揽的华新园65号水暖电实际施工人为王建军,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郝秀金及被告金华升阳已给付原告京锐朝辉、王建军工程款2232709元,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2083768.6元,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曾通知原告京锐朝辉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但李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京锐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利延
审判员 薛飞云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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