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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刘岚斌
梁某某
刘江丽

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交下花园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路街聚仙楼后。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岚斌,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丽。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岚斌、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仲裁机构在计算加班费等费用时,将原告已支付的费用计算在内,系重复计算,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本人与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24.35元。
被告梁某某要求支付其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梁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24.35元。
被告梁某某要求支付其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梁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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