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某某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皇城桥西街4号1号楼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徐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
张某某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红房开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红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路东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红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250元(自2017年3月25日暂计至2019年3月24日)及滞纳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香佳苑项目认购书,确认购买原告开发的宣化区书香佳苑2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97.5平方米,单价3072元/平米,总价299520元。然而房屋交付之际,被告仍然无法筹足应缴纳的购房款,差额为50000元。为此经过双方共同协商,为保障被告的利益,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5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5日达成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无息出借给被告50000元,偿还期为一年,分期按季履行,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收房入住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之后未偿还分文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刘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原告是否给我交了房款我没有见到。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京红房开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刘某因购买京红房开公司开发的书香佳苑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资金困难,京红房开公司出借给刘某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季偿还12500元,若刘某逾期还款,未还部分刘某应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按原借款金额的20%支付滞纳金。之后该50000元用于缴纳刘某的购房款,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所打借据、履约承诺书、办理入住登记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张某某京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5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购房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 李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