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张宣公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翰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北县大囫囵镇洞庭营村。
法定代表人:樊秀英。
原告张某某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法定代表人樊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1700000元的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李英波向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李英波与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北县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生效后,经中院指定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实际给付张北县源泰小额贷款公司执行款项3400000元。李英波与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各连带保证人内部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00000元的保证责任。
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还钱,认为有7套房屋作了抵押,应该用房屋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李英波向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李英波与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北县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一、李英波归还张北县源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并给付李英波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李英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英波追偿;三、张某某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英波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实际履行执行款3400000元,被告未履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作为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作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的被告追偿,于法有据,由于没有约定各担保人内部分担比例,原告主张平均分担,要求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即被告分担1700000元的份额,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亨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张某某东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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