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中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中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新兴街中10号楼5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嘉馨园东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中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峰、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约定原告撤诉和撤销财产保全的部分即协议第1项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该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书第2、3、4、5、6项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书》中第2和第5项约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书》中第3项约定的义务,应依《调解协议书》中第4项约定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98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点,《调解协议书》第4项约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否则被告应将该部分欠款直接支付原告,因此本院认为60098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中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约定原告撤诉和撤销财产保全的部分即协议第1项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该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书第2、3、4、5、6项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书》中第2和第5项约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书》中第3项约定的义务,应依《调解协议书》中第4项约定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98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点,《调解协议书》第4项约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否则被告应将该部分欠款直接支付原告,因此本院认为60098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中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姜少华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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