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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正某某上都镇金莲川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民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某某雅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路2-3号。法定代表人: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员。

中地装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60000元,起诉后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由实际占有方承担。2.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第三人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张某某市工业路甲四号的原“探机厂”院内西北部探机文化宫主建筑一座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2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其它内容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协议履行至2016年年底后,被告便没有依据协议内容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5月31日前将所欠的租金20万元支付完毕,逾期支付除需要支付滞纳金外,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给付90000元。8月24日给付50000元,剩余6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占有租赁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鑫隆公司辩称,由于第三人雅都酒店通过其他途径找到原告的有关领导,原告单位的领导同意晚交租金,造成被告拖欠原告少量租金。因我公司对雅都公司与原告领导之间的情况不清楚,2017年7月雅都酒店直接向原告交了90000多元租赁费,之后雅都酒店又给了原告50000元,后来我公司才得知情况。我之前未欠付原告的租金,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我公司的承包方收取租金。后来雅都酒店又去交付剩余租金,原告拒收,我公司事后方知。原告应在我公司私自转租情况下才可要求解除合同,我只是将饭店承包给第三人,并非转租给第三人。我曾主动找到原告要求解决拖欠的60000元租金及之后的租金的问题,原告因重新起诉,未能解决。我确实欠了原告租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雅都酒店辩称,作为承包方,我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租金,是因原告的领导同意延迟交付,现我有能力支付,但原告拒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张某某市工业路甲四号原探机厂院内西北部探机文化宫主建筑一座(包括后建化妆室)、周边部分空地及后在空地改扩建房屋等不动产租与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数额为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年租金为800000元,5年共计4000000元整;2019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为850000元,7年合计5950000元整。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年分两次支付,首先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整,于合同起租之日前10日内付清。以后租金每半年的前十天为支付期限。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5天的宽限期,从第六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15天内无条件腾退房屋。合同还约定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转租房屋。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租期届满或中途退租不再使用租赁物,被告不得破坏或拆除已装修部分、房屋架构及供水、供电、供暖及消防设施,保留租赁物的使用现状。租赁场所中被告添置的可移动设备或可移动财产(如办公设备等动产)归被告所有,并可自行处理。其他不动产的资产全部归于原告所有。合同另外就房屋的装修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情况也进行了约定。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内容为: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200000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如未按承诺履行上述义务,自愿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执行,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我方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另外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未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其已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另主张,被告将房屋承包给第三人实为转租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进行转租,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抗辩意见称,之前拖欠租金系经原告许可,下半年400000元租金,被告支付原告拒收。被告于2018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460000元,用于支付其欠付的60000元租金及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400000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承诺书原件、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被告的转账凭证加以证明。
原告张某某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装备)与被告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张某某雅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装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勇、被告雅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权利进行了约定“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5天的宽限期,从第6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15天内无条件腾退房屋”。现原告主张,其解除合同情形成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首先,被告虽然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但是被告拖欠租金数额相对较少,实际支付的租金占需付租金比例为85%,故并未构成严重违约,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支付了拖欠的租金6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亦接收了该租赁周期的全部租金,在该租赁周期尚未到期的情形下解除合同会对被告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再次,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贸然解除租赁合同将导致被告损失严重。综上,为维护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将其房屋承包给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行为与转租行为性质不同,且原告曾接受承包方代为支付的房屋租金,对承包事宜知悉,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构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租的违约情形。被告已于2018年1月2日支付了原告欠付的租金60000元及2017年度下半年租金,其目前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更有利于交易的有序进行,也可更好的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结合以上论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对于2017年后半年租金被告亦存在迟延履行情节,依照约定原告自2017年8月25日起即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下半年租金40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产生的滞纳金8893元。(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以本金60000元,年息6%进行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日以本金40000元,年息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龙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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