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正某某上都镇金莲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民勇,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正某某鑫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