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东海防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东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东海防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东海防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借用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从张某某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嘉苑郦景商住小区D座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7月被告张某将张某某市桥西区嘉苑郦景商住小区D座住宅楼防水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张某某东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按照合同保质保量地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11月17日与被告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借用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从张某某市建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张公司)承包承建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嘉苑郦景商住小区D座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张某某东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被告张某将上述的防水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的借款单显示,张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
另查明,借款单上签名的李虎系建张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虎在借款单上签字,对张某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至今原告未能领取到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张某某东海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应认定为工程结算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鹏翊 审判员 翁腾飞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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