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京润现代城3幢1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范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田,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将侵占的四口机饮水台一台、电锅炉两台返还,承担维修至恢复原状的义务,上述三台设备价值6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作协议,在2015年9月1日签订了BOOT直饮水工程项目运营协议。到2015年12月22日,被告范某某因自身原因经营不善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亏损后心怀怨气扣押了原告的四口机饮水台一台、电锅炉两台,胁迫要求原告承担他的损失。期间,被告范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拆、移动原告上述三台设备,造成了设备价值的严重减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讼。
被告范某某辩(诉)称,同意返还饮水机、电锅炉等,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此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称2015年10月7日双方在没有找到接收饮水机客户的情况下,签订了BOOT直饮水工程项目运营协议书,并让被告出钱购买饮水机,原告在协议中称为设备维护费,原告把饮水机直接发货到被告家中。受原告欺骗,双方辗转数次多处安装未果,一直没有运营,饮水机、电锅炉及配件一直保存在被告家中。被告因购买、安装、保管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等费用。项目无法进行,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收回并退还被告所花费的费用,但原告借故推脱,直到后来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也不出面解决问题,被告无奈于2019年5月19日将饮水机抬到高春田家楼道,因上楼被卡,天已黑,准备明天再运,第二天有邻居报警,红旗楼派出所将饮水机运到派出所保存至今。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设备维护费、购买设备费用、保管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67292元;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会计师证书及大专毕业证书;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合同,合同名称为:BOOT直饮水工程项目运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由被告承担每年的设备维护费用12000元,项目运营期间直饮水售价由被告自行决定,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了12000元饮水机维修费接收了BOOT直饮水四口机饮水台一台,之后另外向原告缴纳饮水机配件保管费800元,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实际运营,双方也因此发生争议。另外有一台18千瓦的锅炉和一台9千瓦的锅炉在被告处,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四口机饮水台一台和两台锅炉,但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饮水机维修费12000元、购买读卡器费用3846元、购买电锅炉垫付费用18000元,保管费用25760元、其他费用7686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其会计师证书和大专毕业证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并愿意返还被告的会计师证书和大专毕业证书,但对要求返还的款项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垫付电锅炉款18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是在2015年9月份由原告出资9000元,被告垫付9000元,现原告尚未退还被告垫付的9000元。被告根据转账凭证主张是在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转款18000元作为购买锅炉的垫付款,原告提供2016年7月15日转款凭证证明其返还过被告18000元,被告称该18000元是原告返还的用于办理电工证的费用。另查,廊坊华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两台锅炉预付款18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将18KW安装到书院巷睿博小饭桌,后被告代表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将锅炉拆回。被告主张给付过原告两个18000元,但仅有一份给付凭证。另,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饮水机和锅炉及配件保存在自己家中,2019年5月19日被告将饮水机抬到高春田家楼道,后被红旗楼派出所运走保存至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申请书一份、聘用文件一份、协议书五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被告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给付一年的维护费12000元;交易回单一份,欲证明购买读卡器费用3846元;转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购买电锅炉时垫付18000元;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收被告保管费800元;物流费票据两份,欲证明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饮水机主机,2016年5月25日收到配件;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在社区安装饮水机花费1120元;照片一张,欲证明做过一个机房,花费3500元;变更记录和收据一份,欲证明世某公司名称变更过,原告出具的收据是伪造的;赔偿款收条一份,欲证明赔偿小饭桌材料费1000元;餐饮费发票两张、酒水单一份、明细一份,欲证明请人吃饭的花费。原告对收取12000元维护费和800元保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另认可收到过18000元,但已经退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直饮水工程项目运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项目因故未能实际实施,事实上双方也实际终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和事实,BOOT直饮水四口机饮水台一台、18千瓦的锅炉和一台9千瓦的锅炉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协议终止后,被告无权占有,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返还被告的会计师证书及大专毕业证书,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维护费12000元和保管费800元,因双方协议未实际履行下去,被告应当退还相应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购买电锅炉的垫付款18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返还过一笔18000元,并自认被告垫付过9000元尚未退还。根据双方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给付过两笔18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应按原告自认被告垫付款为9000元的事实支持原告返还被告9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保管费用,被告在双方实际终止协议后因双方存在争议而未及时退回相关设备,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其该部分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他相关花费,属于被告为经营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BOOT直饮水四口机饮水台一台、18千瓦锅炉一台和9千瓦锅炉一台返还原告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所还设备应当保证可以正常运行;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范某某21800元;
三、反诉被告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范某某的会计师证书及大专毕业证书;
四、驳回反诉原告范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依法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反诉原告范某某负担568元,反诉被告张某某世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 赵晨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