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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万某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原万某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张某某万某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原万某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完全区孔家庄镇上营房村。法定代表人:刘夫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金农大街1号楼1层104。法定代表人:宋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张某某万某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张某某万某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722财保145号之四、(2017)冀0722财保145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申请人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的存款28293.06元、冻结被申请人在蒙牛乳业(察北)有限公司的货款(蒸汽)1071706.94元。申请人张某某万某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的存款28293.06元及冻结被申请人在蒙牛乳业(察北)有限公司的货款(蒸汽)1071706.94元。申请人张某某万某区光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尹彪所有的河北省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嘴村三旗自然村的(沽房权证平私农字第××号)商业用房一处、叶艳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沽源县桥东中环路的御水花园住宅小区14幢6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293.06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恒泰张某某节能减排有限公司在蒙牛乳业(察北)有限公司的1071706.94元货款(蒸汽),冻结期限一年;三、查封尹彪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嘴村三旗自然村(沽房权证平私农字第××号)商业用房一处、叶艳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沽源县桥东中环路的御水花园住宅小区14幢6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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