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一舟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沈庄村。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补缴被告赵某某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76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自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10月被告因旷工被公司辞退,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未向被告送达相关告知文件。2015年8月17日被告再来公司上班,也未就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诉讼利益主张权利。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被告赵某某辩称: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15769.8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和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1日被原告一舟公司招聘到该公司工作,任公司驾驶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10月原、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8月被告回到工作岗位,2017年5月原、被告间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两次离开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期届满,原告均未向被告下达辞退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8月被告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赵某某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75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登记表,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劳务合同书、涿鹿县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一舟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被原告一舟公司招聘到该公司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时原告未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8月被告再次回到原工作岗位,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延续,直至被告向涿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原告只为被告赵某某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中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部分,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给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要求其待岗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一舟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张某某一舟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7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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