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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发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峰,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家发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医疗费44,1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变更)、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17时58分许,在松江区中心路进朱金路南约150米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7时58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中心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沿中心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原告在前,被告驾车在后,至中心路进朱金路南约150米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被告受伤。同年11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被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牵引复位股骨近端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095.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
  2017年9月20日,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对其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9月2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恭平[2017]残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家发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张家发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张家发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重新鉴定)。2018年8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家发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4,095.53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30,866.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的伙食补贴,原告主接受住院治疗6.5天,按照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13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91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确认营养费2,70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1,89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6,00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4,2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计算方式,按照2,30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7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20,70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14,49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计算15年(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主张计算1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29,216.2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3,500元;
  8、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35元;
  9、衣物损失费,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被告按责承担70%计70元;
  10、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责承担70%计1,750元;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合计89,10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发89,109.1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计1,052.50元,由原告张家发负担38.50元(已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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