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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凤某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王某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家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占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亓常宏,职务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连。

再审申请人张家凤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牡丹江农垦建筑公司)、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王某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张家凤、被申请人牡丹江农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凤申请再审称:2010年张家凤对兴凯湖危房改造南岗二区住宅第六标段1号、4号楼进行施工,2011年对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南岗管理二区住宅小区续建工程A45标段进行施工于当年完工。项目完工后王某连以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不结算为借口不与张家凤结算,导致张家凤至今未拿到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三次开庭只有一次开庭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张家凤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张家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牡丹江农垦建筑公司提出意见称:第六标段1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结清,A45标段的7号楼和8号楼与张家凤无关,张家凤一审中就这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补交诉讼费用,一审没有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张家凤在询问中提供了应付工程款申请报告一份(打印件),证人温淑琴、张赫中出庭证言,欲证明A45标段7号楼与8号楼系张家凤施工,1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家凤所举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张家凤申请再审所举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张家凤所举的温淑琴证言不能证明第六标段工程款未全部给付的事实,且一审时已经出具书面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张赫中与张家凤之间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能改变一审的证据认定。应付工程款申请报告无原件核对,且涉及A45标段的事实部分,一审因张家凤未缴纳诉讼费用并未进行审理。综上,张家凤申请再审的举证不能推翻原判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中被申请人牡丹江农垦建筑工程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对第六标段1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款给付完毕,张家凤对收到6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笔款项系给付A45标段7号楼与8号楼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凤在一审庭审中在原起诉金额3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牡丹江农垦建筑公司给付A45标段未给付工程款、扣税款、维修工程款等款项,但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一审庭审后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就这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一审未予审理的部分不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农垦建筑公司对张家凤主张的第六标段1号楼和4号楼的欠付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张家凤如认为与牡丹江农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家凤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家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刘宏业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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