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会。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黄玉玖,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家会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黄玉玖、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昌亚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地段,遇熟人掉头时,与紧随其后的、杨登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该事故与自己无关,直接驾车离开,杨登山及家人找到被告家中协商解决无果,于第二天到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白洋中队报案,白洋中队做出了宜公交事证字(2015)第AS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划分双方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小腿烫伤。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住院治疗18天,共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合计4106.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腰部免负重。
另查明,被告持有E型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6.5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70元(30×19)。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因伤结束治疗后的需要休息和护理的时段,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473.41元(28305÷365×19)。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20.88元(31138÷365×1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划分已无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会7970.88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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