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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与余志峰、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
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余志峰
余求明
陈某某
王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求明(系余志峰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王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负责人:陈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家诉被告余志峰、陈某某、王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被告余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求明、陈某某、王玉龙及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志峰、陈某某、王玉龙赔偿张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374.40元;2.判令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余志峰、陈某某、王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在沿江一级公路湖北省黄梅县刘佐乡胡营村路段,余志峰驾驶一辆江淮威铃牌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着沿江一级公路由小池镇往刘佐乡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事故,余志峰遂将货车停放在快车道上并下车察看,后张家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并撞上余志峰所停放的货车尾部右侧保险杠上,导致张家摔伤,摩托车受损。
此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家与余志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此,张家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之所请。
被告余志峰辩称,余志峰是王玉龙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与陈某某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龙辩称,一、余志峰是王玉龙雇请的司机;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三、王玉龙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四、王玉龙垫付了15000元,要求合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辩称,一、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三、张家后续治疗费过高,牙齿缺失应待其修复后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四、张家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五、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扣减10%的免赔额;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张家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扣减的非医保用药范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和申请鉴定,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张家提供的证据四救护车费用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张家仅提供收条,无法认定真实性,且救护车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故予以采纳。
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张家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书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且通过庭前了解,张家的牙齿已经修复,就修复的牙齿费用,后期不得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张家主张的医疗费中未包括2016年1月11日出院后的牙齿修复费用,且出院医嘱中已注明择期行牙齿修复治疗,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误工费认为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2天;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故予以采纳。
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张家提供的证据八修理费发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家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认定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考虑到张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该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对张家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对证明认为张家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财务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其务工情况,证明签字盖章处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工厂的照片内容认为无法认定张家与该工厂存在劳务关系,且张家是否居住在该地,图片上无法显示;对职业资格证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资格证书仅能认定张家具备汽车修理的资质,与张家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在沿江一级公路湖北省黄梅县刘佐乡胡营村路段,余志峰驾驶王玉龙所有的牌号为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着沿江一级公路由小池镇往刘佐乡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事故,余志峰遂将货车停放在快车道上并下车察看,后张家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并撞上余志峰所停放的货车尾部右侧保险杠上,导致张家摔伤、摩托车受损。
后张家被送往江西省××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与治疗。
伤情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二、左侧牙槽骨撕脱性骨折;三、上下唇多发挫裂伤;四、B3、D2、D1外伤性缺失;五、B1外伤性冠折。
张家共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用42559.40元,其中王玉龙支付14400元。
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活血、营养神经治疗;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择期行牙齿修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MRI,神经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诊。
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志峰、张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张家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
张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张家与余志峰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余志峰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张家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因余志峰侵权造成张家的损害系其为王玉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故余志峰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玉龙承担。
张家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王玉龙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余志峰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
对于张家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王玉龙承担。
对于张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42559.4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7847.6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2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余志峰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张家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34427元。
其中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损失81467.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0667.6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847.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损失22706.73元[(总损失134427元-交强险支付81467.60元-鉴定费2500元)×50%×(1-10%)],合计104174.33元。
由王玉龙赔偿张家保险责任外损失3772.97元[2522.97元(总损失134427元-交强险支付81467.60元-鉴定费2500元)×50%×10%+1250元(鉴定费2500元×50%)],鉴于王玉龙已支付张家赔偿款14400元,故张家应返还王玉龙多付款10627.03元(14400元-377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损失8146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损失22706.73元,合计104174.33元;
二、由原告张家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玉龙垫付的费用10627.03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张家负担154元,被告王玉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张家与余志峰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余志峰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张家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因余志峰侵权造成张家的损害系其为王玉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故余志峰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玉龙承担。
张家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王玉龙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余志峰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
对于张家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王玉龙承担。
对于张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42559.4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7847.6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2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余志峰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张家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34427元。
其中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损失81467.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0667.6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847.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损失22706.73元[(总损失134427元-交强险支付81467.60元-鉴定费2500元)×50%×(1-10%)],合计104174.33元。
由王玉龙赔偿张家保险责任外损失3772.97元[2522.97元(总损失134427元-交强险支付81467.60元-鉴定费2500元)×50%×10%+1250元(鉴定费2500元×50%)],鉴于王玉龙已支付张家赔偿款14400元,故张家应返还王玉龙多付款10627.03元(14400元-377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损失8146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损失22706.73元,合计104174.33元;
二、由原告张家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玉龙垫付的费用10627.03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张家负担154元,被告王玉龙负担14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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