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杨传弟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杨传弟,司机,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传弟、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杨传弟,被告刘某,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杨传弟为原告所交住院预交金及支出的医疗费、应以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中的费用中直接给付杨传弟。刘某称为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421.17元、护理费4,7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14,440.17元,其中3,352.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杨传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杨传弟为原告所交住院预交金及支出的医疗费、应以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中的费用中直接给付杨传弟。刘某称为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421.17元、护理费4,7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14,440.17元,其中3,352.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杨传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