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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功(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功、崔鹰,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与保管费34,50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说着急回齐齐哈尔有事,告诉原告油槽车坏在塔河被告工地那里了,把车钥匙邮到原告这里,让原告用车拖到修理厂维修,不然车开不到齐齐哈尔了,原告同意了,就和原告弟弟的同学一起用他的车给被告李某某的油槽车拖到修配厂修理,又换了很多配件,所产生的修理费用是5,300.00元,配件款是14,945.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打了很多次电话都不接,接了电话就说没有钱,把车放在你那里保管,等我有钱了再说,我实在没有办法,所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车款与车辆保管费用共计34,509.6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34,34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是为达到不给付被告油槽车租金的目的。李某某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油槽车租金和完好归还油槽车,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未,原告向李某某提出要租用油槽车去施工,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没有明确租赁费用,但是原告表示租金按正常费用结算。2017年5月当被告向原告索要租金时,原告百般推脱拒不给付,被告跟原告说“你不给租金行,但你把油槽车送回来,如继续租用则按日租金500.00元天计算。”原告以车在内蒙施工不能回来为由既不给钱又不还车。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7日间李某某多次向原告索要租金和油槽车未果,在2018年1月7日李某某再一次告知原告,车主又催促要车了,如果不给车则按日租全700.00元计算,并且告诉原告油槽车在他那里一年多了,原告听后表示认可。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给原告发微信说“用我的油槽车1年半了应该有个说法了,咱结个帐。”原告回微信说“没有用你的车。”但是整个微信内容表达的意思是“我没用你的油槽车,你的油槽车也根本不在我这里。”在2018年10月10日张某某诉李某某设备租赁纠纷一案开庭时,原告主张油槽车是押在原告那里的,因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所以原告谎称油槽车在外面干活。而油槽车一直押在车库里,在2018年10月10日开庭后原告给李某某发微信说“你的律师承认欠我设备款了,你的油槽车可以拉回去了。”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达到不给被告油槽车租金的目的,说出前后不一样的话。依据法律规定不管原告是租用油槽车施工,还是变向扣押,原告都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完好归还油槽车。原告租用或者以租变扣,被告向原告索要租金不给,索要油槽车不还,原告反而向被告主张油槽车保管费和修车费是没有依据的。
李某某的油槽车是租给原告的,租给原告时车况良好,依据李某某向原告告知的租用价格计算:2017年5月到2018年1月7日日租金500.00元共5个月75,000.00元;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日租金700.00元共计9个月,189,000.00元。二项合计264,000.00元。因双方合作不易,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被告油槽车租金116,000.00元,即使原告以租用为借口变相扣押油槽车也要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向被告索要车辆保管费和修理费是毫无根据的,被告没有让原告保管油槽车,而是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要车时,被告说车在内蒙干活,最后为了不给租金而说被告让原告将车拉去并修理。
事实证明被告把油槽车租给原告且租金明确,向原告要车意思表达清楚,原告的证人也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油槽车。原告占用被告的油槽车应当支付租金,原告在使用油槽车的过程中对车辆进行维修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的修车费,被告向原告索要租金116,000.00元,将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案涉油槽车修理费票据1份共1张、油槽车配件发票1份共1张、所附的配件明细1份共2页。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案涉油槽车所花费的维修费及更换配件的费用。修车配件的发票是后补开的。
证据二,塔河县华威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黑P769**油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自己家也有重型油槽车,且有正当的合法手续,没有必要租赁被告方没有任何手续的根本无法上路的油槽车。
证据三,证人付民和于振东的证言。
被告李某某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一金鑫修理部票据不认可,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修理的哪个车。第二张发票今年10月10日才开具的发票,如果是修车应该早于这个日期。配件明细开具时间也是10月10日,与原告原来所主张的修车时间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原来主张的修车时间是2018年1月之前修的车。
被告对证据二这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工程量大就可能需要多台油罐车,并且不再是一个工作场所,所以不排除两辆以上油槽车同时使用。
被告对证据三证人付民和于振东的证言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证据:2018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告诉原告油槽车车主向他要油槽车,告诉原告油槽车日租金700.00元,油槽车在原告处已经一年多了,原告说油槽车在内蒙干活,原告对被告所说的表示认可。这个证据证明油槽车原告进行使用,并非在那里闲置。
原告张某某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我方庭上不再听录音了,只看一下纸质版的录音证据,庭下我方需要听取录音证据,如果录音与纸质版不相符,以录音为准。录音确实是原告的声音,但纸质版内容不是录音整个全部内容,且原告的录音内容是在录音当时被告依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督促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才谎称案涉油槽车没在家,目的就是想在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后才给付油槽车,且该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油槽车的车主是否是被告,不能证明是否每天700.00元租金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修车经过被告同意。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证人付民的证言,该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其本人经营的修理部对案涉车辆修车产生的费用。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人于振东的证言,该证言只能证实证人曾帮助原告拉回案涉车辆,其他证言内容不够清晰。该证言本案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原告虽然承认是本人的声音,但证明不了被告是将油槽车祖赁给原告使用。且被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同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年末,原告将案涉车辆从塔河县塔河镇北山居民区拖到金鑫修理部。被告将案涉车辆的钥匙从齐齐哈尔市邮寄给原告。原告修案涉车辆未经被告同意。现案涉车辆仍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修理费用5,300.00元及配件款14,9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修车是经过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管案涉车辆的费用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其租金81,650.00元,未交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00元,减半收取计33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春

书记员: 韩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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