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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潘秀芝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胡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韩运涛,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秀芝,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员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48号。
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伟强、韩运涛,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秀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R×××××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永清县永清镇西黄村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我伤后被送往永清县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496.18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医疗费534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赔偿800元。
复印费11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是4个月零10天,我公司认为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不应该超过2个月,护理费结合原告所提证据不完整,我公司只承认按农民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872.18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
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因原告骨盆骨折,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原告主张15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工资计算为9100.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均需家属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护理人员韩景瑞的工资收入计算为696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820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及复查租车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公交车费500元。
车辆损失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核定为800元。
因原告未评定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2736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872.18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29742.18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4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872.18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
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
因原告骨盆骨折,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原告主张15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工资计算为9100.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均需家属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护理人员韩景瑞的工资收入计算为696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820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及复查租车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公交车费500元。
车辆损失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核定为800元。
因原告未评定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2736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872.18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29742.18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4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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