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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史少军。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宝华,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9月1日,曲某某借款四百元时,原告实际给付334万元,直接扣除三个月利息66万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2011年11月6日300万的借据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虽有证人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出庭证实当时给原告拿走的为空白收据,但四人均为被告公司四方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2011年11月6日的借据上盖有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公章及曲某某名章,对该公司的公章及名章的真实性被告方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对同一事物的证明力书证的效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2012年4月9日曲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501,500.00元利息结算欠据,欠据载明的利率与利息总额不符,无法确定实际欠款数额的主张,按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分别计算两笔借款利息,截止曲某某2012年4月9日出具利息欠据时,利息总额为1,505,000.00元,与曲某某所出具的欠据金额1,501,500.00元基本相符,亦印证了2011年11月6日借款3,000,00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3分5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00元;
二、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①以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②以3,000,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①②项相加为利息总额)。
案件受理费71310.00元,由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9月1日,曲某某借款四百元时,原告实际给付334万元,直接扣除三个月利息66万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2011年11月6日300万的借据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虽有证人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出庭证实当时给原告拿走的为空白收据,但四人均为被告公司四方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2011年11月6日的借据上盖有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公章及曲某某名章,对该公司的公章及名章的真实性被告方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对同一事物的证明力书证的效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2012年4月9日曲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501,500.00元利息结算欠据,欠据载明的利率与利息总额不符,无法确定实际欠款数额的主张,按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分别计算两笔借款利息,截止曲某某2012年4月9日出具利息欠据时,利息总额为1,505,000.00元,与曲某某所出具的欠据金额1,501,500.00元基本相符,亦印证了2011年11月6日借款3,000,00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3分5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00元;
二、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①以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②以3,000,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①②项相加为利息总额)。
案件受理费71310.00元,由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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