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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兰某某所施工,因此有关该工程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兰某某取得。因该工程包含在上诉人张某某与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水暖工协议书”中,且该部分的劳务费经生效的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应将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兰某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兰某某所施工,因此有关该工程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兰某某取得。因该工程包含在上诉人张某某与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水暖工协议书”中,且该部分的劳务费经生效的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大庆市恒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应将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兰某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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