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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77号。负责人:敖志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勇,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撞坏的电动车损失5,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该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事实已经清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原审遗漏该项判决,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补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但原告向法庭仅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电动车一台及该电动车的价值,无法证明购买的电动车系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的电动车,并且无法证明该电动车毁坏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但原告向法庭仅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电动车一台及该电动车的价值,无法证明购买的电动车系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并且无法证明该电动车受损程度。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为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和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因交通事故纠纷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法院,业经法院判决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被撞坏的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动车购买款人民币5,580.00元。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按照电动车的实际购买价值人民币5,580.0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向法庭举示了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补开电动车发票的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毁,原告曾在巴彦县大天电动车行购买电动车,发票丢失后又补开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在巴彦县大天电动车行购买过电动车一辆,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该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程度,即属于可修复状态还是推定全损,且原告庭审时不同意对电动车造成损坏的价值或维修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考虑到该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必然存在折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向法庭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被告对电动车损坏的价值又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以录音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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