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翟文(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玉峰
李春辉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大河南镇邓家峪村。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五堡镇五堡村。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员。
张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王某某驾驶冀G6Q268客车,行至涿鹿县赵家蓬区宋家庄村路段,与张某乘坐的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会车跨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涿鹿县广济医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头撕脱骨折,十级伤残,2013年10月31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需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损失5722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154天为572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99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400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154天为5722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99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400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负担335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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