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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张梦洁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张梦洁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宁市太子河区。
被告:辽阳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惠新花园新华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兴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6号楼97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宾小区A公建7-1号。
负责人:胡明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章,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辽阳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辽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辽阳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险辽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1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3时35分许,刘某驾驶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15KM+700M路段时,将沿106国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梦洁撞倒,造成张梦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梦洁及监护人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辽阳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陈某某系张梦洁的父母。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承认原告张某、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辽阳支公司作为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和计算为56987元/年÷2=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6天×3人=1084.29元。5、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18757.79元。被告紫金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8757.79元元-110000元)×60%=125254.67元。被告刘某、辽阳露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254.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原告张某、陈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2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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