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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君诉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君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王某

原告张某君。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系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君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张俊涛等28人工资,张俊涛等28人是本案被告王某所欠工资的权利主体,原告张某君作为张俊涛等28工人代理人不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原告张某君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君诉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带班工资款25000元,虽证人孙某、高某的证言可证明张某君的带班工资为每天200元,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工资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君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带班工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张俊涛等28人工资,张俊涛等28人是本案被告王某所欠工资的权利主体,原告张某君作为张俊涛等28工人代理人不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原告张某君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君诉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带班工资款25000元,虽证人孙某、高某的证言可证明张某君的带班工资为每天200元,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工资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君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带班工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某君负担。

审判长:徐永锋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刘永民

书记员: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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